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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起施行!《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发布

作者:  信息来源:国务院  浏览次数:  发布日期:2024-10-24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条例》共6章5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发展导向。规定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公益属性,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二是压实主体责任。明确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承担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保障措施、强化安全监管、协调重大问题等职责。

三是强化发展保障。从加强规划调控、保障用地需求、健全投融资机制、完善票价体系、落实补贴政策、保障优先通行等方面作了规定。

四是优化运营服务。要求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及时公开运营服务信息,加强运营调度管理,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是加强安全管理。明确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保障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要求乘客遵守乘车规范,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监管;针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际情况,从设计、建设、运营等方面规定了具体安全管理措施。

六是严格法律责任。对不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擅自中断运营服务、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全文如下:

微信截图_20241023194448.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93号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经2024年8月19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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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

  第三条 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综合采取规划、土地、财政、金融等方面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增强城市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作为机动化出行方式。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规模、空间布局、发展目标、公众出行需求等实际情况和特点,与城市土地和空间使用相协调,统筹各种交通方式,科学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推动提升城市公共交通在机动化出行中的分担比例。

  第七条 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推广应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强化各种交通方式的衔接协调。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以及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布局公共交通场站等设施,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众出行调查,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场站布局的依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对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安排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融资支持力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鼓励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体系。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统筹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开展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审核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企业增收节支空间等因素,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贴补偿。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按照统筹公共交通效率和整体交通效率、集约利用城市道路资源的原则,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并实行科学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运营服务协议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并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通过电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运营调度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行准点率和运行效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出现公共交通客流集中、正常运营服务安排难以满足需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保障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票价支付票款;对拒不支付票款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群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经费投入,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经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以及安全隔离、紧急报警、车门紧急开启等安全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性能良好和安全运行。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以下统称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准入资格。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等安全防范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客流状况的日常监测;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客流大量积压时,应当及时采取疏导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或者临时封站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因突发事件或者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服务,并做好乘客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等工作。乘客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引导有序疏散。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范,维护乘车秩序。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乘客坚持携带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安全检查应当遵守有关操作规范,提高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

  (三)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列车驾驶室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向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物品或者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城市公共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

  (六)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七)干扰、阻碍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

  (八)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应急能力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城市公共交通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有关部门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城市防灾减灾规划,完善城市轨道交通防范水淹、火灾、冰雪、雷击、风暴等设计和论证,提高城市轨道交通灾害防范应对能力。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公共安全和运营服务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依法经验收合格后,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投入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和运营交接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验收以及建设和运营交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督促运营单位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三)未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二)重点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重点岗位人员上岗作业。

  第五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三条 用于公共交通服务的城市轮渡,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需要,统筹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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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司法部、交通运输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的出台背景。

答:城市公共交通是保障人民群众日常基本出行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具有集约高效、节能环保等特点。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是转变城市交通发展方式、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提高政府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的实施,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供给不断优化、服务能力持续提升,人民群众日常出行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日益增强。与此同时,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也面临不少问题挑战,特别是政策保障不完全到位,制约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质效甚至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竞争力和吸引力尚需增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管理需要持续强化。针对上述问题挑战,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为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高品质出行需要、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具有重大的意义。

  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条例》制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决策部署转化为法规制度,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三点:一是准确把握城市公共交通基本公共服务的公益属性和定位,全面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二是聚焦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重点围绕发展保障、运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完善制度设计,着力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着重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需要在国家层面统一规范和指引的事项,为地方自主管理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履行公共交通发展主体责任留出空间。

  《条例》如何压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主体责任?

答:《条例》明确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时,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规模、空间布局、发展目标、公众出行需求等实际情况和特点科学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企业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指导。

  《条例》从哪些方面支持和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答:《条例》专设“发展保障”一章,对支持和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一是加强规划调控,规定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布局公共交通场站等设施,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要求大型建设项目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二是保障用地需求,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并可以按照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三是健全投融资机制,明确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共交通发展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融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四是完善票价体系,鼓励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体系,明确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开展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五是落实补贴政策,规定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企业增收节支空间等因素,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贴补偿。六是保障优先通行,明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条例》如何推动优化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

答:优化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是增强城市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的关键所在。为此,《条例》明确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服务信息,加强运营调度管理,提高运行准点率和运行效率;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出现客流集中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运营服务;按规定对相关群体提供便利和优待;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不得终止运营服务。

  《条例》在强化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持续强化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从四个方面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一是明确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保障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经费投入;投入运营的车辆依法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备并按规定维护、保养;驾驶员等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重点岗位人员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客流大量积压时及时采取疏导措施;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等。二是要求乘客遵守乘车规范,不得携带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物品实行安全检查;以列举方式明确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禁止性行为。三是要求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工作协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城市人民政府健全有关部门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四是针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际情况,对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城市防灾减灾规划、建设工程项目运营前安全评估、线路安全保护区管理以及定期开展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如何适应城乡融合发展的需要?

  答:随着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不断向农村地区延伸,并拓展到相邻城市之间。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的决策部署,《条例》明确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需要,统筹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同时在城市公共交通的定义中,将城市公共交通覆盖的地域范围界定为“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通过具有弹性的规定为城乡和区域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留出了制度空间。

  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有关方面还将开展哪些工作?

答:《条例》是我国城市公共交通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确保《条例》顺利实施、落地落实,有很多工作要做。当前,有关方面将着重开展三方面工作:一是持续抓好宣传实施。采取多种形式对《条例》进行宣传解读,帮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有关各方更好地掌握《条例》内容,为《条例》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环境。二是及时跟进配套制度建设。制修订《条例》配套规章制度,指导地方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法规和政策体系,进一步细化《条例》相关规定。三是加强监督检查。《条例》对深入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强化发展保障、优化运营服务、加强安全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下一步将以《条例》施行为契机,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切实把《条例》规定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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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专家解读:

为推进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

提供坚强有力保障

程世东

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运输研究所

城市交通中心主任

  城市公共交通既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也是绿色、集约的出行方式,对于降污减碳、缓解拥堵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必须坚持公交优先发展,有效提升其吸引力和竞争力,让公众有更强的获得感。出台《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做到改革和法治相统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的具体体现,将当前成熟的政策举措上升到法规,为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提供了坚强保障。

一、《条例》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制度保障

规划是政府系统性配置资源的方式。《条例》强调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要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明确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

土地、资金、路权是公共交通发展的几大要素,只有这些要素得到保障,才能将公交优先真正落到实处。

在保障用地方面,《条例》强调,“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因为城市公共交通较强的公益性,还明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既做到了保障用地,又有效降低了土地使用成本。

在保障资金方面,《条例》明确,“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安排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当前,部分城市对公共交通投入不足,行业可持续发展面临挑战,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后,能够使得城市公共交通资金投入拥有制度性保障。

在保障优先通行方面,《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公交路权优先是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速度和准时性的关键,是提升其吸引力和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必须予以保障。《条例》在强调优先通行的同时兼顾效率,提出“统筹公共交通效率和整体交通效率”“实行科学管理和动态调整”,体现了路权管理的科学性。

二、《条例》明确了政府和市场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中的关系

在城市公共交通票价方面,考虑到城市公共交通的公益属性,《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政府在确定票价时,“应当统筹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以上规定,既明确了政府是定价主体,要将城市公共交通票价控制在合理的价格范围,又明确公交票价要根据企业实际运营成本、公众承受能力和公共交通供需水平按程序确定,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在财政补贴补偿方面,《条例》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贴补偿”。对于补贴的力度,各地需要“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企业增收节支空间等因素”。同时,政府出钱购买服务,就需要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对成本进行审核,即“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开展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审核”。

此外,在坚持公益属性的基础上,《条例》充分考虑并体现了市场化的要求。在土地利用方面,《条例》提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这既实现了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又可以有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在票价方面,《条例》强调“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同时“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体系”。

依据《条例》,未来城市公共交通在以下两方面可开展更多市场化运营的探索和尝试:一方面,《条例》提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开展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城市公共交通可以分为具有公益性的基本出行服务和市场化的定制出行服务,后者可以交给市场。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和多样化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市场化定制出行服务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另外一方面,《条例》提出“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保障其合法权益”。未来,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服务供给,都可以有更大的改革空间,进行探索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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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保驾护航

战明辉

北京市轨道交通指挥中心原主任

  日前,国务院颁布《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新时代促进城市公共交通进一步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度举措,填补了城市轨道交通领域的法规空白,是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法制基础,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条例》对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问题,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顶层设计和重点举措。交通运输部围绕顶层设计,先后颁布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以及风险管控和隐患治理、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行车组织、应急演练、险性事件报告分析、安全评估等20余项管理规范性文件和系列配套技术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体系不断健全。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充分吸纳各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经验做法,结合行业面临的问题,将《意见》等政策文件的制度措施上升为行政法规,强化其法律效力,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实施安全管理提供了基本遵循和有力抓手,对保障全国每日近1亿人次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出行具有重大意义。

  二、《条例》将安全要求贯穿规划建设运营全链条

  (一)从前期规划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防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是一个有机整体,密不可分,规划建设是保障运营安全的基础。高质量的规划建设才能有高水平的运营安全,高水平的运营安全才能提供高质量的乘客出行服务。《条例》在制度机制等方面强化规划、建设、运营各阶段各环节有效衔接和协同配合。一方面,《条例》要求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中落实国家有关公共安全和运营服务要求,从制度上保障了运营服务需求能够尽早地反馈到规划和设计环节,可有效防范建成后难以满足运营安全需要而要实施改造的问题。另一方面,《条例》提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交接管理,从机制上强化衔接,进一步完善运营前的交接内容和程序,对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从源头提升系统运营安全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二)强化城市轨道交通外部安全防范。城市轨道交通点多、线长、面广,沿线环境复杂,其安全运行受到外部条件的严峻考验。近年来,各地气象灾害、地质灾害事件频发,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带来了挑战,面临较大压力。《条例》提出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城市防灾减灾规划,完善城市轨道交通防范水淹、火灾、冰雪、雷击、风暴等设计和论证,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让城市轨道交通企业能够了解气象、自然灾害等可能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造成的影响,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提高城市轨道交通灾害防范应对能力。同时,针对近年来发生的沿线施工作业等破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事件,《条例》强化了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明确要划定安全保护区范围,要求在安全保护区作业的单位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且征求相关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同意。

  (三)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依规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同时明确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在内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充分发挥第三方专业支撑作用,共同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

  (四)强调提升重点岗位技能水平。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集成复杂,需要多岗位、多专业协同配合确保正常运转,从业人员特别是驾驶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对保障运营安全至关重要。《条例》从岗位能力、身体状况、不良记录等方面规定了重点岗位人员的基本条件,并要求企业进行培训考核、关注其身心健康,全面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管理水平。

  城市轨道交通是重要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是大城市居民安全便捷出行的重要交通方式,对保障城市正常运转具有重要作用,《条例》出台恰逢其时。在下一步学习贯彻《条例》过程中,要准确把握核心要义,按照相关要求完善企业制度、规程、预案,确保各项要求执行不走样、不变形。要建立健全“上下联动、左右协同、前后衔接、沟通顺畅、运转高效”的协同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全面提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水平,为人民群众安全出行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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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抓政策机遇 深化改革创新

奋力开创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新局面

晋秋红

北京公交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

  近日,国务院印发《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国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迈出新的一步。《条例》的颁布是推动城市公共交通改革的“及时雨”、促进公交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助推剂”,将为行业创新发展奠定政策基础、提供法治保障。从国家层面出台《条例》是贯彻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的生动实践,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路径,是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举措。

  一、准确把握《条例》的政策方向和核心内容

  《条例》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基本公共服务的属性和定位,是一套有担当、有分量、有温度、有针对性的硬核“大礼包”。最解渴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调了公交优先。当前,城市交通环境发生深刻变化。《条例》明确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提出一系列具体举措,将进一步强化公共交通引导城市发展模式,提高公共交通发展的可靠性、稳定性、持续性和吸引力。

  (二)明确了各方责任。《条例》明确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地方主体责任、行业监管责任和企业服务责任,推动各方按照权利义务、责任划分来履行工作职责,将有效提升公交企业改革发展的源动力与获得感。

  (三)规范了运营标准。《条例》强调企业要公开运营信息、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强化大客流疏散应急保障、妥善处理乘客投诉等要求,将通过明确运营服务质量标准,推动城市公共交通供给能力有效提升,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求。

  (四)给予了政策保障。《条例》在财政补贴、票价制定与调整、基础设施用地保障与开发、场站复合利用、定制公交发展,以及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等方面,释放了一系列重磅利好,为化解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困境、激发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活力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保障。

  (五)突出了安全管控。《条例》从企业主体责任、车辆安全要求、从业人员条件、乘客行为规范、应急处置措施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企业、乘客等各方的安全职责,将安全管理贯穿于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的各个环节,形成全过程、闭环式的安全管理制度,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

  二、持续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条例》的出台给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改革创新、转型升级带来了新机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将积极作为,加大对《条例》的贯彻力度,认真研究制定可操作、能落地、有创新、见实效的工作举措,乘势而上、顺势而为,将政策红利真正转化为行业发展动力、发展成效。

  (一)以深化改革为抓手,注入强劲发展动力。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公交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注重先立后破,实施组织变革、机制变革、管理变革、流程变革,认真谋划一批符合政策要求、贴近群众需求、契合企业实际的全面深化改革举措,切实增强企业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以转型变革的主动赢得高质量发展的先机。

  (二)以乘客需求为导向,全力提升服务品质。在广泛开展公众出行调查、出行需求分析的基础上,合理布局和优化调整公交线网,加强“两网融合”,强化与城市轨道交通功能互补、协同发展。拓展通学、通医、通游公交,着力构建覆盖“学医景商”的常规公交、定制公交、商旅巴士等多层次出行服务体系。推动运营组织模式从“单一、固定”向“层次丰富、多元灵活”转变,完善公交站台服务设施,持续改善乘客出行体验。

  (三)以科技创新为引擎,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地面公共交通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高精度定位、高级驾驶辅助等现代技术深度融合,实现线网优化、运营调度、维修保养、资产管理等工作的智能化,着力构建智慧运营、智慧场站、智慧园区、智慧办公等智慧公交管理新模式。大力拓展充电业务,加快公交车型结构调整和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升级,探索车辆报废无害化处理。积极推进数据资产化,扩大碳交易收入占比。

  (四)以聚合融通为路径,创造更多产业价值。大力推进主业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协同融合,探索构建“公交+消费”“公交+文旅”“公交+生活”等服务场景,将公交车辆打造成为“城市移动会客厅”。依法依规利用场站资源开展社会化停车和充电服务,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进行立体综合开发,有效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缓解企业经营压力。因地制宜开展城市更新,促进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提升市场化创收水平。

  (五)以安全稳定为前提,筑牢安全发展屏障。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深化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高度重视驾驶员身心健康,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驾驶员安全驾驶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防范运营车辆带病运行,加强新能源车辆动力电池运行情况监测管理,有序开展场站设备设施改造更新。

  潮头登高再击桨,无边胜景在前方。《条例》为城市公共交通创造了广阔的发展前景,我们应抓住机遇、改革创新,务实进取、奋发有为,以崭新的姿态谱写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新篇章,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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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城市主体责任

推动新形势下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

于福林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公共交通是现代城市发展的方向”。近日出台的《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确立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从国家立法层面解答了发展什么样的城市公共交通和怎么样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时代命题,是我们今后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遵循和保障。

  一、坚定发展导向,落实主体责任

  《条例》明确,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

  多年来,上海始终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深入践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时首提的“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明确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任务清单,落实责任,建成全国首批“公交都市示范城市”。当前,上海正在加快制定《新形势下推进本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将在行业发展的顶层设计上,进一步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强化城市公共交通主体地位,鼓励和引导市民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作为机动化出行方式,提升城市交通承载力。

  二、坚持公益属性,加强发展保障

  《条例》聚焦加强规划调控、保障用地需求、健全投融资机制、完善票价体系、落实补贴政策、保障优先通行等方面,作出针对性规定,为各地落实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提出了具体要求。

  当前,上海正在编制综合交通发展“十五五”规划。我们将加强规划调控,充分发挥公共交通对城市空间的引导和支撑作用,根据主城区与新城的差别,合理确定城市交通发展模式;持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优化政府财政补贴机制,形成服务供给与支出标准相匹配的财政扶持政策,完善运营服务质量和成本规制考核相挂钩的补贴机制;进一步丰富公共交通票制体系,推进公共交通场站综合开发与利用,鼓励企业多元化经营,积极提出落实《条例》的上海举措。

  三、坚持民生定位,优化运营服务

  《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这是增强市民公共交通出行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要保障,也是上海践行习近平总书记“人民城市”重要理念的重点领域。

  当前,上海已建成运营里程831公里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基本形成常规公交“浦东、浦西、一区一骨干”的区域经营格局,公共交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水平持续提高,整体服务质量显著提升,市民公共交通出行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未来上海还将创新多方式联动模式,提升城市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能力,构建常规公交多样化运营体系,完善交通枢纽一体化运营管理体制机制;打造“小而美”民生工程,实施既有交通枢纽、轨交站点、公交站点品质提升,建设全龄友好的出行环境,为乘客创造安全、舒适、美观的候车与集散空间;强化科技赋能,拓展全方位出行数字化服务,打造一体化的出行服务平台,推进运营智能化、绿色化水平。

  四、坚持底线思维,强化安全管理

  安全是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基础。《条例》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乘客遵守乘车规范、城市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等作了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重视。

  上海将坚持人民至上,始终把安全摆在突出位置,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可靠。我们将巩固发展基础,坚持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推动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持续提升公共交通安全韧性水平,重点压实公共交通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加快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加强大客流安全管控,提高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效能。

  发展好城市公共交通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我们将深入贯彻《条例》,落实好城市人民政府主体责任,推动公共交通实现高质量发展,奋力当好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开路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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