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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7月发布的与商用汽车有关的主要政策、法规和标准简介
文章来源: 《商用汽车杂志》2005年第8期 作者:肖献法 发布日期: 20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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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3日交通部发布(第10号令),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替代: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共8章:总则、经营许可、客运车辆管理、客运经营管理、客运站经营、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第10条对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所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客车的技术要求、类型等级及数量,驾驶员,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客运线路及站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9号令),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交通部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同时废止。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共7章:总则、运输许可、专用车辆与设备管理、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第6条: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此外,2004年12月30日交通部发布了2项交通行业强制性标准:JT617—2004《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代替JT3130—1988)、JT618—2004《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代替JT3145—1991),均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3.《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出。阐明了2005—2006年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工作重点,包括:(1)落实2004年11月25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研究提出《10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方案》。(2)推进交通运输节能。加快淘汰老旧汽车;研究提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系统的具体措施;开发和推广清洁燃料汽车;推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的实施,从源头控制高耗油汽车的发展;按照国务院批准实施的试点工作方案,稳步推进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3)以再生金属、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为重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7号令),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共7章:总则、经营许可、维修经营、质量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第6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第23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第33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第37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万km或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km或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km或10日。摩托车除外的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km或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km或7日。

    5.《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说,从2004年6月20日8部门联合在全国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来,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当前超限超载车辆数量依然较大,暴力抗法、野蛮闯关事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工作出现松懈,超限超载有所反弹,治理超限超载的长效机制亟待建立和完善。为巩固和扩大治理工作成果,从根本上解决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问题,经国务院同意,而作出这一安排。

    6.《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发布(公安部第77号令),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办法》说:所称剧毒化学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办法》规定:国家对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运输车辆行驶速度在不超过限速标志的前提下,在高速公路上≥70km/h、≤90km/h,在其他道路上≤60km/h。

    7.《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国税发[2005]79号),2005年7月1日起执行。《通知》说:对机动车辆从生产、销售、购置到使用环节的有关税收,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措施,即“一条龙”管理的办法,以堵塞税收流失漏洞,提高各税种征收效率。(对此,本刊2005年第6期已作过相关报道。)

    8.5项机动车排放新标准

  2005年4月27国家环保总局公布了5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新标准,其中与商用汽车有关的有3个:GB18352.3-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即中国轻型汽车Ⅲ、Ⅳ号排放标准)、GB11340-2005《装用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限值(收集法)》、GB16169-2005《装用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限值》,其中,轻型汽车Ⅲ、Ⅳ号排放标准分别自2007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其他标准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被代替的9项机动车排放和检测方法标准同时废止。(对此,本刊2005年第6期已作过相关报道。)

    9.《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

  2005年4月22日交通部发布(交公路发[2005]170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规则》说:“为引导道路货运车辆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加快发展大吨位及多轴运输车辆、专用运输车辆(含集散用小型专用车辆)和厢式运输车辆等现代化运输装备,保障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发展政策”而制定本规则;首批推荐车型主要包括集装箱运输车、厢式车、煤炭运输车和散装水泥运输车。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可分批增加其他推荐车型。其第3条对推荐车型列出了如下条件:(1)列入产品《公告》及通过3C认证;(2)符合GB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8565-2001《运营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GB/T6420-2004《货运挂车系列型谱》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3)符合“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基本要求”的规定。新增的推荐车型种类,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凡列入国家汽车产品《公告》且生产符合《规则》第3条规定车型的货运车辆生产企业,可自愿申报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对此,本刊2005年第2期曾作过相关报道。)

    10.《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2005年4月13日交通部发布(2005年第3号令),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2日交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汽车运输管理规定》(交公路发[1995]860号)同时废止。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规定》说: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从事中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行车许可证。

    11.《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4月4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国认实函[2005]64号)。《通知》说: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取得计量认证,方可从事机动车辆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

    12.《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发布(建设部第138号令),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遵守本办法。第4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第10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16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第23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第27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13.《关于2005——2007年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的通知》

  2005年3月17日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环函(2005)83号)。《通知》要求:(1)强化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管理,确保在用车达标。各城市应加强公共机动车、出租车、运输等运营车队的排放检验,可根据当地机动车污染状况,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运营在用车的改造和治理。(2)加强对机动车报废、回收和处置的监管。严格执行国家的机动车环保报废管理规定,对超过报废期的机动车应进行排放检验,合格的方可延期报废。(3)努力提高机动车的回收率,促进机动车回收部件的再利用。要强化机动车废轮胎、废电池、废电子器件、废机油、润滑油和空调制冷剂处置的监督管理,研究并实施机动车报废的环保规定。(对此,本刊2005年第5期已作过相关报道。)

    14.《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2005年3月8日发出(保监发[2005]24号)。《通知》说,为推动非寿险业诚信制度建设,配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各保监局、各产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将“解决理赔难、树诚信形象、创理赔品牌”作为2005年度非寿险业诚信制度建设的重点工作之一,以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为契机,着力增强诚信意识,完善制度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强化监督处罚。

    15.《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5年3月2日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宣传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8部委发出(交公路发[2005]89号)。《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中说:为进一步做好2005年度全国治超工作,加大治理力度,特提出如下措施和要求(共6个方面23条):(1)继续加大执法力度;(2)严厉查处车辆“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3)逐步建立治超长效机制;(4)确保交通畅通和物资的正常运输;(5)加大治超宣传;(6)其他工作。工作目标是:到2005年底,全国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6%左右,95%以上的“大吨小标”车辆的标定吨位得到更正。

    16.《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

  2005年2月28日国家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发布(第125号令),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有关规定制定。共7章:总则、备案管理、通关管理、整车特征核定标准及核定、征税原则及税款计征、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第2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1)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组装汽车的;(2)在本办法第4条规定的认定范围内①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2大总成装车的,②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2大总成之一及其他3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③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2大总成以外其他5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3)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第28条规定: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组装成整车后,汽车生产企业向海关作纳税申报,海关按照《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及《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归类和征税。(对此,本刊2005年第6期已作过相关报道。)

    17.《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2005年2月21日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发布(2005年第10号令),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乘用车,自2006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除专用作业车以外的所有汽车。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专用作业车”符合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共6章:总则、汽车总经销商及品牌经销商的设立、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规范、汽车品牌经销商的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和附则。其中,第15条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第8条、第9条规定:汽车总经销商、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分别符合3个条件和5个条件(略);第16条规定: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对此,本刊2005年第3期已作过相关报道。)

    18.《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公告》

  2005年2月5日建设部发布(第310号),《公告》说:CJJ27-2005《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为行业标准,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2.0.4、2.0.7、3.2.6、3.3.4(4)、4.1.1、4.2.3(3)、4.3.3、4.7.2、6,0.5、6.0.6条(款)为强制性条文须严格执行。原行业标准CJJ27-89《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同时废止。《CJJ27-2005<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条文说明》中第5.2.2款说:根据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提出的要求计算,环卫车辆拥有量是2.5台(辆)/万人(以5t计算(应指载质量——编者注);第5.2.3款说:大型车辆是指大于4t的机动车辆。

    19.《关于加强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2005年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2005年第1号公告)。《公告》说,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新生产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控制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特对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的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提出要求(共9项):为确保产品满足环保生产一致性的要求,生产企业必须制订《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用于指导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及控制,并作为重型汽车及其发动机型式核准的必备技术文件。

(值班编辑: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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